113年度基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鄭德隆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所列被告鄭德龍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