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驛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
住所地」(按:
非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