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林瑋峻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潘國龍給付兆連國宅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民國113年5月
迄至113年10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6,2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林瑋峻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承租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租金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因被告潘國龍已自行繳納
上開管理費,原告
爰於本件調解
期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潘國龍之訴。
而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及所提證物,原告對被告林瑋峻訴請給付前揭租金,查無專屬管轄之事由,兩造亦非基於公共基金(管理費)之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復無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被告林瑋峻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憑,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