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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余啟豪 
被      告  張陳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3,31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9,082元,合計12,394元未清償;又亞太公司已於110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專案異動聲明切結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明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