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9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37,019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事發當時,伊係將車輛暫停在
前揭路段右側,讓脊椎受傷之配偶下車,未逾10秒即駕車起步行駛,但原告不顧該路段係消防巷道且被告車輛已經啟動,
猶駕駛系爭車輛由其左側通過,致
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是
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主動碰撞被告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35,019元,然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8年,殘值根本未及20,000元;又系爭車輛僅係部分刮傷,維修項目卻高達24項,尚包含諸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之修繕(被告爭執項目如卷頁11至13之估價單以紅筆勾選處),其請求實
非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頁11至24),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57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行車紀錄器光碟、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頁39至69),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0)確認無誤。又
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於
上開路段臨時停車,起步時卻疏未注意左方有系爭車輛正在通行,猶貿然起駛,其左側車頭
乃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
抗辯:事發當時係系爭車輛接近並碰撞被告車輛,伊並無過失
云云。
惟觀諸上開勘驗影像,被告車輛靠右暫停於前揭路段時,同時已可見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而超越其後,不及10秒,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經過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時,被告車輛驟而起步,兩車
旋發生碰撞。按此情節,
堪認被告駕駛其車輛起步時,未注意左側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致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碰撞甫行至其左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被告雖稱原告硬要從其左側通過、伊煞車燈已熄滅,原告自得知悉被告車輛之動向云云。然被告車輛是時於單線車道上靠右臨時停車(其靜止位置緊鄰右側路旁),依一般車輛超車之規範,原告欲由其後方超車,當不可能由其右側行駛,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側駛越,本無不法;且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於「起駛前」先顯示方向燈,向其他用路人告知其行車動向,但被告僅關閉煞車燈即逕自起駛,
難認符合前揭規定,遑論使正通行中之系爭車輛有何閃避防免之可能。
是以,被告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唯一肇因,堪可認定(按:遑論原告有路權,且道路上有足夠空間供其行駛,且被告不應占用車道而臨時停車)。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35,019元,並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附卷以佐(頁11至13、23至24),被告則以修繕金額過高且項目不合理等語為辯。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其中關於右後車門下方、右後葉子板、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部位遭撞損、刮傷及凹陷之估修項目,
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此部分金額尚屬正當且合理;惟就「右後門防水膠條」(400元、213元)、「右後門維修孔蓋」(30元)、「右後門窗前框條」(590元)、「防鏽處理」(158元)、「引擎工資」(1065元)及未說明用途之「耗材費」(1612元),則難認與兩造車輛碰撞之位置有何相關,亦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修繕必要,尚難
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係被告造成,自無從以此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019元,自應將上開項目金額共4,068元(計算式:400+213+30+590+158+1065+1612),
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30,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按:至零件是否折舊乙節,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所指,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觀諸前述估價單記載之修繕細項,或屬工資、鈑金、塗裝等,或係原可毋庸更換而直至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或屬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須與他物結合而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新之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況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增加
期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堪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2.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修理系爭車輛期間,其上班途中會產生額外之交通(代步)費2,000元云云,惟原告
自承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函覆
可佐(頁89、71),根本未產生現時代步費用,且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無法預估數額,亦未說明其預估之根據為何,顯未就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為本件事故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就此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因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