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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林明諺 
被      告  温思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上級主管,因手頭不方便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返還借款,並獲被告之應允,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之手機內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