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葉永麗
被 告 謝沛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某處,拾獲遭撞受傷之流浪貓一隻(被告為其取名「小乖」),為籌募救助「小乖」所需之醫藥費,乃自110年11月9日起,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並以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捐款帳戶而對外募款。嗣於110年11月16日,被告經由「小乖」就診之辛巴動物醫院告知,「小乖」預估出院之總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最後000年00月00日出院之實際總醫療費用為68,700元),而當時其募得之金額經其統計已逾130,000元,遠超過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之居住處,上網至臉書社團張貼募款訊息佯稱:仍有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7日,捐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前開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1,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