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陳聖哲 
被      告  正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孟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