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陳聖哲
被 告 正宇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