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38號
原 告 謝秝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易字第331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
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參酌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亦係被告違反刑法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亦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而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惟查,
前揭刑事法院之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原告
乃被告實施
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並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