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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余啟豪 

被      告  段然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99年6月27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分別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9,3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共7,894元,合計17,281元未清償;又亞太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補)、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