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余啟豪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7年3月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惟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9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169元,合計12,266元
迄未清償;又亞太公司已於110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
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