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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林美玲(原名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