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美玲(原名林美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
違約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