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宣妤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59元、1,120元、1,120元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比例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南公司)60%、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新安東京公司)20%、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泰公司),保險標的則包含全家公司所有之戶外廣告設備及招牌(含帆布招牌),因遭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㈡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芳𫙮魚坑店前(下稱系爭地點)之際,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地點由全家公司設置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以致系爭招牌毀損(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扣除全家公司之保險自負額2,000元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全家公司系爭招牌修復費用新臺幣18,350元,並因此依共保比例分別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華南公司1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安東京公司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國泰公司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招牌施工前後照片、全家公司維修工程維護單、固全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全公司)報價單、固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火險理賠支付明細表、華南公司銀行匯款明細列印、全家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25-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
閱卷內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屬實(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4-67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調查系爭事故時
自承:我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點,因要停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購物,右上車頭不慎擦撞系爭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在系爭地點路邊臨時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而貿然前行,方因此碰撞系爭招牌。職故,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招牌,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全家公司因系爭招牌毀損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全家公司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之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
予以評價,在自由
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
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前提下,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招牌修復費用(不含稅)合計為20,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前揭估價單
所載之施工項目與系爭招牌損害情形相互對應,修復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而系爭招牌修復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此為本院依原告舉證即可明白認定之事實,尚無待被告就此部分援用相關證據提出答辯。是原告主張折舊扣除
乃被告
抗辯事由,本院不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且原告就系爭招牌設置時間不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純屬誤解法院如何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據以斟酌、評價當事人已經提出之證據資料方式,尚無足採。
⒊準此,全家公司就系爭招牌所支出修復費用(不含稅)為20,350元,然未區別零件、工資金額各若干,本院爰斟酌其修復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前揭固全公司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編號A-12「甲字型看板(中)+機能H101CM*W81.9」(報價11,200元)、項目編號A-20「壁面鐵管伸出2尺以內」(報價3,600元)為材料費用,其餘5,550元則為工資費用(計算式:20,350元-11,200元-3,600元=5,550元),又按原告扣除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自負額2,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後受讓債權之比例換算,修復系爭招牌所需零件費用為13,345元、工資費用為5,005元【計算式:以零件費用14,800元、工資費用5,550元分別乘以(18,350元/20,3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衡以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系爭招牌確切之設置時間,本院爰斟酌系爭地點所設置招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均為直立長方形,且均未突出至道路上方(詳後述),有GoogleMaps歷史地景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顯與系爭招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置有別,可資推認系爭招牌應為110年間所設置,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
推定系爭招牌設置時間為110年7月15日。本院
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招牌應與第一類第2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近似,以此作為適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招牌自出廠日自推定設置時間110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職是,倘以修復系爭招牌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6,1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費用5,005元,堪認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197元【計算式:6,192元+5,005元=11,197元】。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全家公司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範圍,自係以11,197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
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
人即全家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同樣承擔全家公司之過失,方符事理之平。次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全家公司並未向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招牌之廣告招牌及樹立廣告許可,有該局113年3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0412541號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0頁),而本件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招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突出設置於車道上方,且系爭車輛既足以在經過系爭招牌下方時將全家公司之系爭招牌撞毀,益證該招牌距離車道地面高度顯然過低而不足4.6公尺(約為一般公寓之1樓半至2樓之高度,見本院卷第103頁),方導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招牌下方時足以將其撞毀,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說明系爭招牌之設置經過,堪認全家公司違反前揭管理辦法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本件被保險人全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從而,原告於承擔全家公司與有過失責任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599元(11,197元×50%=5,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為5,599元,則依其等之共保比例,華南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國泰公司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
⒈華南公司:3,359元(計算式:5,599元×60%=3,3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新安東京公司:1,120元(計算式:5,599元×20%=1,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國泰公司:1,120元(計算式:5,599元×20%=1,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華南公司3,359元、新安東京公司1,120元、國泰公司1,120元,及均自113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5元
(計算式:1,000元×5,599元/18,350元=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345×0.536=7,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5-7,153=6,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