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原第二項、第三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