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何英典
被 告 陳映均(原名陳亭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