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劍潭路路口,欲左轉劍潭路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志民駕駛,
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同欲左轉劍潭路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包含工資14,700元、塗裝7,000元、零件52,3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上開損害
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第1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河路、劍潭路路口,欲左轉劍潭路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志民駕駛,斯時行駛於被告前方、同欲左轉劍潭路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523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
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14,700元、塗裝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52,300元,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則至112年6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7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52,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5,230元【計算式:52,300元×(1-9/10)=5,23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4,700元、塗裝費用7,000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26,930元【計算式:5,230元+14,700元+7,000元=26,93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