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5分左右,駕駛TDN-7521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之無名巷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及訴外人賴晉德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PJ-6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4,030元(工資:12,800元;烤漆:18,600元;零件:32,63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考量被告肇事責任應有七成,原告
乃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超車、超速,方始撞擊業已依規停等禮讓之系爭A車,故被告駕駛系爭A車並無違失;又A、B兩車碰撞之際,系爭A車曾遭系爭B車跳勾拖行,故員警到場所見並「
非」兩車原撞擊所在之位置。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5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仁愛區火車站附近之無名巷右轉駛入港西街往忠一路方向之時,疏未禮讓港西街上之直行車先行,
適有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沿基隆市港西街往忠一路之方向直行經過上開無名巷口,同亦疏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A、B兩車遂於該無名巷口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賴晉德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
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06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至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A車業已依規停讓而無違失、A車曾遭B車跳勾拖行以致員警到場所見並「非」
彼等原撞擊之位置
云云,然此既與
上揭事故資料所呈現之車禍經過不符,被告亦未提出足可推翻事故資料之適切
反證,尤以A、B兩車碰撞位置,分別位於「左前車頭(A車)」與「右側車身(B車)」,而可明確推知「A車係於左轉期間,左側車頭直接衝撞B車右側車身」肇事,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
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名巷口,疏未禮讓港西街之直行車
旋貿然右轉」,以及「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沿港西街直行經過無名巷口,疏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名巷口,疏未禮讓港西街之直行車旋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沿港西街直行經過無名巷口,同亦疏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A、B兩車於該無名巷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賴晉德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
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賴晉德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64,030元(工資:12,800元;烤漆:18,600元;零件:32,63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廠估價單、鼎隆汽車INFINITI內湖廠維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
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
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賴晉德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
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B車乃000年0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21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1年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9,9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2,630元×0.369=12,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32,630元-12,040元)×0.369×1/12=633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2,630元-(12,040元+633元)=19,957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9,95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2,800元、烤漆18,600元,
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1,357元(計算式:19,957元+12,800元+18,600元=51,357元)。準此,訴外人賴晉德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51,35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賴晉德給付64,0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賴晉德本得主張之額度即51,357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名巷口,疏未禮讓港西街之直行車旋貿然右轉」,以及「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沿港西街直行經過無名巷口,疏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訴外人賴晉德就
旨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賴晉德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賴晉德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賴晉德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1,357元之70%即35,950元為限(計算式:51,357元×70%=35,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我要看對方行車紀錄器的畫面還有施工照片」云云,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名巷口,疏未禮讓港西街之直行車旋貿然右轉」,以及「訴外人賴晉德駕駛系爭B車沿港西街直行經過無名巷口,疏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兼之被告亦未提出足可推翻事故資料之適切反證,是所謂「B車行車紀錄畫面或其施工照片」原屬贅餘,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命原告提出被告
所稱「行車紀錄畫面或施工照片」之必要,
爰特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