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孟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陸續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嗣未依約繳費,
迄尚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857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費確認交易內容、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
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