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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歐陽鎮勵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顏寶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2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愛三路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愛三路中外車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碧雲所有、訴外人羅翊宸駕駛,斯時亦沿同向內中車道左轉愛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547元(含工資3,672元、塗裝15,685元、零件13,1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並未送鑑定,不能僅憑初判表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僅受些微擦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2,547元顯不合理,僅就原告請求系爭估價單中如附表編號1、2項即「前保險桿護條」及「右下側水箱總成護罩」不爭執,其餘項目皆無修繕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碧雲所有並由訴外人羅翊宸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與被告車輛左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2,5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彩色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4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109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至被告雖辯稱不能僅憑初判表即認定其有過失云云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沿仁五路中間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愛三路中外車道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向左偏離行駛車道,與斯時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亦沿同向內中車道左轉愛三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左轉時,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然視線正常、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547元(含工資3,672元、塗裝15,685元、零件13,19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估價單中編號1、2即「前保險桿護條」及「右下側水箱總成護罩」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系損害所必要,惟其既抗辯其餘如附表編號第3至13所示零件、塗裝、鈑金等修復項目費用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前開被告否認非屬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修復項目,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系爭刮痕損傷所必要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受損,支出系爭估價單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右前葉子板7~8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復核與前揭系爭事故資料現場相片中系爭車輛損壞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層塗裝調色時間」,同屬修復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所受損害所必要云云,惟依前開烤漆項目,尚無從得知其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與修復系爭車輛間之關聯,而原告除系爭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系爭估價單之記載遽認前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烤漆項目暨費用亦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所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就系爭估價單如附表編號8之「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編號9之「使用烤漆房」、編號10之「前保險桿蓋:拆裝」、編號11之「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編號13之「耗材費」等修復項目,經本院曉仍未能具體說明修復內容為何(見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由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上開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之必要,而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估價單中如附表編號1、2、3、4、7所示修復費用共18,630元【計算式:6,810元+4,240元+2,140元+1,360元+4,080元=18,63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修復項目
修復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前保險桿護條
6,810元
零件
2
右下側水箱總成護罩
4,240元
零件
3
右前葉子板車身護條
2,140元
零件
4
右前葉子板7~8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1,360元
鈑金
5
2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
6,854元
塗裝
6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變形補修;單色;超過2
0元
未請求
7
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變形補修1/1;多片)
4,080元
塗裝
8
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前葉子板)
1,142元
塗裝
9
使用烤漆房
816元
塗裝
10
前保險桿蓋:拆裝
1,360元
鈑金
11
超音波感測器:拆裝(4個)
952元
鈑金
12
徽飾:拆裝(水箱護罩)
680元
未請求
13
耗材費
2,793元
塗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