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
周季楓
被 告 莊玉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當月28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手續費與違約金。嗣被告持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結清帳款,迄今猶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9元(下稱系爭消費款)未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元,及其中56,999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於112年9月30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博毅所為
家庭暴力,因而報警處理並向本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
嗣後並離家住進庇護機構。因事出突然,被告於報警時未
攜帶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相關證件即離開原住處,且被告當時並未開啟系爭信用卡服務,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自未積欠原告任何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被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27頁),
惟被告因王博毅
於112年9月30日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向其索要金錢無果,遂搶走被告手機,而因手機皮套上有被告之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王博毅便又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欲拿錢,因被告拒絕,王博毅即持噴槍燙傷被告右小腿,且以徒手攻擊被告面部、手部,致被告受有臉部挫傷、右側小腿燒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62號審理後,
裁定王博毅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被告應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被告之下列
住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1,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告,並於遷出後遠離該場所至少100公尺;王博毅遠離被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嗣因本院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爰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裁定王博毅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甲○○、被告子女王君如。王博毅不得對於被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王博毅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王博毅不得查閱被告之戶籍資訊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參諸該卷所附基隆市政府以113年3月1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30211819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
暨執行概況表(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號卷第96-97頁、第111頁),被告於受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後,
旋由
主管機關安排入住庇護所,迄至112年12月26日庇護期滿始離開該處;王博毅
復於社工訪談中
自承其有盜刷被告信用卡之行為,
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
非由其使用,其未積欠原告系爭消費款等節,應非虛妄。況本院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71頁)函詢所列相關特約商店,經訴外人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分公司函復該分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確有
消費者持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而依該分公司檔存資料,上開交易當時消費者使用之會員姓名為王博毅
而非被告本人,此有該分公司113年8月12日萬字第11308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衡情,被告既因遭王博毅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迫離開原
住所,雙方應處於高度緊張對立之狀態,被告殆無使用王博毅會員身分進行消費之理;佐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消費款,消費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均屬被告前揭接受庇護之
期間,
益徵系爭信用卡於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經主管機關安排入住庇護所後,應處於王博毅實際控制支配之範圍。
㈡又稱
重大過失者,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
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雖記載:「持卡人如有前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因該約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辦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
第三人者」等語,可知倘原告欲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為第三人之消費行為負責而給付系爭消費款,即應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遺失或容認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始得將系爭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負擔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之帳款給付責任。
㈢就此,原告固主張:被告僅報案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未向原告辦理掛失,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未善盡其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及停卡之責任,仍應由被告承擔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風險,僅生被告另得向冒用人請求賠償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217頁)。然本件被告僅就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遭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前提下,始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既如前述,而被告既因受王博毅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入住庇護所之需求,衡情個人身心狀態均受有重大衝擊,其為脫免個人所受危害,未能及時將包含系爭信用卡在內之證件、手機等物品自王博毅處取回或辦理掛失,亦符事理,尚
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又被告之手機既落入王博毅控制支配之範圍,倘其欲藉此辦理系爭信用卡之開卡作業,並為後續之實體、線上刷卡消費,亦無甚窒礙。綜此,縱被告未以正式書面即時通知原告辦理停卡,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其保管系爭信用卡及相關資訊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片面擷取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二文字,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消費款負清償之責,自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並非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而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
一節,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9元,及其中56,999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