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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基小字第7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766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