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岳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符合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駛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文化中心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李正義駕駛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1萬5,240元(含塗裝8,400元、工資2,400元、零件4,4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扣除李正義負擔50%過失責任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故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41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其中第5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應互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從左側進入同向車道之系爭B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4年12月2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10月20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B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4,44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444元(計算式:4,440×1/10=444)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8,400元、工資2,4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1,244元(計算式:444+8,400+2,400=11,244)。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固如前述,然訴外人李正義駕駛系爭B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之系爭A車先行,足認訴外人李正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訴外人李正義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李正義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5,622元(計算式:11,244×50%=5,622)。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5,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7,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應由原告負擔裁判費,爰依被告敗訴比例,確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69元(計算式:5,622÷15,240×1,000=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