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戶籍遷移至新北○○○○○○○○前,係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被告於借款契約所留存之基隆市仁愛區地址(地址詳卷),經本院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寄存而未領取,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