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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許佩貞 
被      告  張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75元,及其中49,895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具狀變更聲明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