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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鍾政曄 
被      告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深澳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16元(含材料2萬9,751元、補漆1萬2,015元、工資4,25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B車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981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10年9月24日領照,至112年4月2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2萬9,75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5,596元【計算式:①29,751×0.369=10,978②(29,751-10,978)×0.369×8/12=4,618,①+②=15,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4,155元(計算式:29,751-15,596=14,155),加上不應折舊之補漆1萬2,015元、工資4,25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420元(計算式:14,155+12,015+4,250=30,42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1元(30,420÷46,016×1,000=661),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