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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梁竣偉(原名梁竣琟、梁俊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5,470元,其中包含「電信費」902元、2,882元、「小額付費代墊款」2,330元,及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提前終止契約之「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9,356元(有證物2之台灣之星行動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可稽);又台灣之星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有證物1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可稽),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關於請求權時效之意見
  原告主張上開「小額付費代墊款」2,330元性質係屬消費借貸;「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9,356元性質係屬違約金,二者均應用15年之時效。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70元,及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電信費」、「小額付費代墊款」、「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債權存在均無意見,就其中「小額付費代墊款」2,330元被告願予承認並為給付;然「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部分為申辦門號時所搭售之手機補貼款項,被告認為屬違約金,本質上與「電信費」均屬電信服務所生費用,應適用之時效為2年,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就「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電信費」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902元、2,882元、「小額付費代墊款」2,330元、「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9,356元,合計1萬5,47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等件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台灣之星簽訂系爭契約且,就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均無意見,因此信被告前與台灣之星已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因受讓債權,現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應堪以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三、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帳款」1萬5,470元如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所載,至109年6月8日止業經原債權人多次催繳均未處理,而其中「電信費」902元、2,882元為「電信費帳款」之一部,是該「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1年6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6日受讓債權,再於113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次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專案同意書,即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綁約未到期日數/綁約總日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堪認原告主張請求之「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原告請求之「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亦係「電信費帳款」之一部,是該「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11年6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係111年6月6日受讓債權,再於113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原告之「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是被告僅就原告請求之「小額付費代墊款」2,330元願予給付,至其餘之「電信費」902元、2,882元及「終端設備、電信優惠補貼款」9,356元,均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與上開時效制度之法律規定相符,乃適法有據並為可採。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