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愛一路口(下稱
系爭地點),於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俞建安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0元
(含鈑金1,600元、塗裝7,820元、零件2,89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伊騎乘被告機車遭到系爭車輛碰撞,且因而受傷,伊原想
自認倒楣,豈料原告竟提起本訴向伊索賠。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機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8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於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俞建安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俞建安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1至25),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3017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
可稽(頁37至71)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0)。又
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週遭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變換車道時,未察自身與左後側車輛間之安全間隔,逕向左偏駛,進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其左側車身與左後方正在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院審酌俞建安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正路順著中間車道右轉忠一路,行駛於伊右側之被告機車突然往中間車道偏駛,系爭車輛右前側即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頁49);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由中正路右轉忠一路,嗣需左轉孝二路,遂打左轉方向燈慢慢靠左,突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上,伊人車倒地等語(頁45);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稽證,足徵上揭路段係三線車道,最左側係直行專用道、中間及右側車道則為右轉專用道,本件事故發生時,俞建安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指揭路段之中間車道,被告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同路段之右側車道,兩車均順行右轉忠一路。惟後,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中間車道,被告機車僅於右轉時短暫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後即自右側車道向左偏駛進入中間車道(按:揆諸上開規定,應持續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以利其他用路人知悉其行向),致於左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猝不及防,方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為真。於此,實難苛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直行之系爭車輛預見行駛於右側(最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甫右轉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而事先採取適當之預防閃避措施,自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俞建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是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空言指摘本件事故肇因俞建安與有過失,洵無足取。(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年11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頁21、33),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
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
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2,310元,其中零件為2,89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289元(計算式:2890×1/10),加計鈑金1,600元、塗裝7,82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709元(計算式:289+1600+7820),已
堪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2,310元之保險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9,70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
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