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廠牌:光陽、型號:魅力110、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機車),
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1,460元,原告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分18期、於每月19日給付3,970元,如遲延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並簽訂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款9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730元
暨遲延利息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對造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