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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廠牌:光陽、型號:魅力110、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71,460元,原告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分18期、於每月19日給付3,970元,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款9期即未再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730元遲延利息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