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杰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許振燁為被告,
復於113年7月11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許振燁之訴訟。原告撤回對許振燁之起訴,視同未起訴,
合先敘明。
二、
被告黃杰(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孫貴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C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停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遭許振燁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因交會未保持
適當間隔,以致系爭A、B車碰撞後,系爭B車再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系爭C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823元(工資10,565元、塗裝7,868元、零件9,3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C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振燁駕駛系爭A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爭B車復再撞擊停於該處之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損,及原告業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
上揭金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C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C車受損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畫面列印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原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5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9543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許振燁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BLK-2066(即系爭A車)沿通河西街一段行駛,行至上述地對向有一自小客車速很快以左側車身與我左側車身碰撞,他沒停下,我車沒怎樣,我就離去…。」等語(見許振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BKM-6771自小客(即系爭B車)於通河西街一段北往南直行於肇事地點時,有輛BLK-2066自小客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他左後視鏡與我左後視鏡碰撞後,我被嚇到所以我往右閃導致我右前車頭與靜止於路旁之7757-QU自小客(即系爭C車)左後車身碰撞後再導致該車前車頭與靜止於前方之4377-QM自小客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畫面時間18:13,道路為雙向道,自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於畫面時間18:13消失於畫面中,對向車輛往畫面下方行駛撞及路邊的車輛等情,並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許振燁駕駛系爭A車由通河西街一段由南往北行駛,適被告亦駕駛系爭B車由通河西街一段由北往南行駛,兩車會車於通河西街一段83號前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B車碰撞停於路旁之系爭C車之左後車身。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系爭C車損害之發生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C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7,823元(工資10,565元、塗裝7,868元、材料9,390元),而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96年12月,至111年12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15年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
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
即93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9,390元×1/10=939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0,565元、塗裝7,868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372元(計算式:939元+10,565元+7,868元=19,372元)。 ㈣末查,
原告與許振燁業已達成和解,由許振燁給付原告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72元(計算式:19,372元-8,000元=11,372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
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09元(計算式:1,000元×11,372元/27,823元=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