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里麟
張銘豪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淑貞所有,交付訴外人藍秉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藍秉泓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7時8分許,駕駛A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成功一路118巷口(下稱
系爭地點)之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在系爭地點,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致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5,783元、烤漆工資費用為9,954元、1鈑金工資費用為5,743元,合計為31,480元,原告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時造成A車之車損範圍很小,原告主張之維修範圍太大、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3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65頁【下逕稱交通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交通卷內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記載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準備駕駛B車起步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優先禮讓行進中之A車右轉,而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事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撞擊,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張淑貞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31,480元(
零件費用為15,783元、烤漆工資費用為9,954元、鈑金工資費用為5,74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固
抗辯原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範圍過大、金額過高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檔案名稱:00000000.MOV㈠勘驗時間:播放時間:00:00:00-00:05:01,共5分1秒。㈡勘驗內容:…。3.播放時間:00:04:48-00:05:01畫面可見B車系爭路段之號誌為綠燈,B車此時緩慢向前行駛,並於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線之際,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欲右轉,A、B兩車
旋即發生擦撞,於播放時間約4分50秒處可聽見清楚之碰撞框啷聲響,同時畫面呈現上下跳動。A車於擦撞後繼續右轉,畫面可見A車車身右後方有刮痕,畫面隨即結束。二、檔案名稱:IMG_4135.MOV㈠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0-00-0000 00:05:18-17:05:31,共13秒。播放時間:00:00:00-00:0:12,共12秒。㈡勘驗內容:1.播放時間:00:00:03-00:00:04此影像為某十字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左上方有「光二路1號」之標示。於播放時間3秒處可見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欲右轉;於播放時間4秒處可見一台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側出現。2.播放時間:00:00:05-00:00:012 A、B兩車於播放時間約5秒處接近後,A車繼續右轉,
嗣後靠右在路邊停車;B車停止在該十字路口之行人穿越線上,隨後畫面結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核,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前揭估價單
所載之作業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且A、B兩車於發生碰撞之際有明顯金屬聲響,
足徵碰撞力道非微,A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損害,尚符事理,是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復A車之項目過多、金額過鉅
等情,無足採據。
㈣又A車
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07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7日,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83元÷(5+1)≒2,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83元-2,631元)×1/5×(4+8/12)≒12,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83元-12,276元=3,507元】,
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為9,954元、鈑金工資費用為5,743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9,204元【計算式:3,507元+9,954元+5,743元=19,204元】。準此,張淑貞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9,20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張淑貞賠付31,48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張淑貞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9,204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4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10元(計算式:1,000元×19,204元/31,480元=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