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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沈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7時57分、111年6月21日7時44分、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111年6月29日10時53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YARIS,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PRIUSc,下稱系爭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YARIS,下稱系爭D車),依租車專案內容,系爭D車平日時租為99元/時,逾期還車則按定價收費2,300元/日,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等。車輛若有不明車損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另應賠償原告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及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被告承租系爭D車後,逾時於111年7月5日始返還車輛,總計被告積欠系爭D車平日租金2小時、逾時租金6日共13,998元【計算式:99×2+2,300×6=13,998】、系爭D車之油資4,224元、系爭A、B、C、D車之通行費832元、系爭C車因毀損維修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0,999元(零件:1,731元、工資9,268),及營業損失3,220元,合計33,273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A、B、C、D車之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被告駕照、身分證、照片、被告欠繳租金試算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C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