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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鄧介榮 
被      告  賴應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4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銀」為續存銀行,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先予敘明;而被告前於94年6月20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料被告如元大商銀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截圖-帳戶繳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戶繳款明細)所示,於98年6月19日(即最後繳款日)繳款後,即未再次依約繳款,仍欠款2萬3,446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民法第126條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遂以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3日)回推5年,以108年5月24日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起算日,併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積欠系爭款項,但主張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5年之部分應予扣除,蓋被告最後繳款日應為97年間並原告所稱98年6月19日,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繳款明細,欲證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19日,然此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仍屬其自身之陳述,非屬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被告所有繳款之原始憑證,始為盡其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5年之部分應予扣除部分,均經原告減縮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置辯,已無足取;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非屬證據、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無理由,蓋觀諸金融機構對於借貸之扣款方式,係電腦系統自動於約定還款日,自指定扣款帳號執行扣款作業,同時自動生成繳款紀錄,且金融機構之獲利來源,其一為收取存放款間之利差,原告自無理由虛列被告之繳款紀錄,且被告復未就其最後繳款日為97年間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關於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最後繳款日之認定,即當以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為斷,依據上開資料,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24日,被告最後承認系爭債務之日重新起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並拒絕給付,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