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4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理由要領
原告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銀」為續存銀行,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先予敘明;而被告前於94年6月20日,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如元大商銀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截圖-帳戶繳款明細(下稱
系爭帳戶繳款明細)所示,於98年6月19日(即最後繳款日)繳款後,即未再次依約繳款,仍欠款2萬3,446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
民法第126條利息
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遂以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5月23日)回推5年,以108年5月24日作為
上開借款之利息起算日,併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積欠系爭款項,但主張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利息
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5年之部分應予扣除,蓋被告最後繳款日應為97年間並
非原告
所稱98年6月19日,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繳款明細,欲證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19日,然此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仍屬其自身之陳述,非屬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被告所有繳款之原始憑證,始為盡其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款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至被告
抗辯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逾5年之部分應予扣除部分,均經原告減縮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置辯,已無足取;另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非屬證據、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應無理由,蓋
觀諸金融機構對於借貸之扣款方式,
乃係電腦系統自動於約定還款日,自指定扣款帳號執行扣款作業,同時自動生成繳款紀錄,且金融機構之獲利來源,其一為收取存放款間之利差,原告自無理由虛列被告之繳款紀錄,且被告復未就其最後繳款日為97年間提出
佐證以實其說,故關於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最後繳款日之認定,即當以系爭帳戶繳款明細為斷,依據上開資料,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8年6月24日,被告最後承認系爭債務之日重新起算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