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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呂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能順利貸款。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500,000元×10%)。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頁17至19),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5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之業務服務等事項(按: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500,000元之10%為違約金即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