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慧如所有,交付訴外人鄭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緣鄭志明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12分許,駕駛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合橋往七堵方向(下稱
系爭地點)之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樣行經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A車,A車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45元、工資費用為5,644元,合計為13,289元,原告因此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擦撞時只有產生2個小點的烤漆脫落,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太多,且修復工時達25小時亦太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A車行照、維修結算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111頁),且本院業
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6頁【下稱交通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被告既違反
前揭交通法規以致A、B兩車發生撞擊,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許慧如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付A車必要修復費用,
洵屬有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
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
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查,A車修復費用合計為13,289元(含
零件費用7,645元、工資費用5,64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結算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111頁)。經核,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B車撞擊以致保險桿受損乙節,業經到場處理該事故之警員加以
記錄在前揭交通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見本院卷第44頁),至為明確,復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A車後側保險桿確係整片遭B車撞擊(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前揭結算單
所載A車維修項目為「鈑金-拆卸/安裝後保險桿飾板、拆卸/安裝後保險桿下擋板」、「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之說明相符,堪認A車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僅有2個小點之烤漆脫落,原告代位請求賠償之項目過多,且花費之工時過長等語,然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要乏憑據,即難採信。
㈣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A車
乃000年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A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45元÷(5+1)≒1,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45元-1,274元) ×1/5×(0+10/12)≒1,0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45元-1,062元=6,583元】。
職是,倘以修復A車所需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6,583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費用5,644元,堪認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2,227元【計算式:6,583元+5,644元=12,227元】,而兩造對維修A車之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準此,許慧如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22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許慧如賠付12,22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許慧如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2,227元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20元(計算式:1,000元×12,227元/13,289元=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