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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許俞屏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欲向左迴轉沿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路往台2線方向行駛,因倒車修正迴轉路線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婷所有、訴外人林振榮駕駛,斯時停放於瑞芳區鼻頭路1號對向往台2線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072元(含工資5,992元、烤漆11,856元、零件11,2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訴外人林振榮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應依法賠償20,350元【計算式:29,072元×0.7=20,3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3年4月12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838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擦撞訴外人孫婷所有、訴外人林振榮駕駛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徵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9,0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工資費用5,992元、烤漆費用11,856元、零件費用11,224元,系爭車輛為109年9月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2年6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11,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3,2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224元×0.36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額:(11,224元-4,142元)×0.369=2,613元;第3年折舊額:(11,224元-4,142元-2,613元)×0.369=1,649元;第4年折舊額:(11,224元-4,142元-2,613元-1,649元)×0.369×(10/12)=867元;折舊額合計為:4,142元+2,613元+1,649元+867元=9,271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953元【計算式:11,224元-9,271元=1,95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992元、烤漆11,85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9,801元【計算式:5,992元+11,856元+1,953=19,801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倒車不慎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訴外人林振榮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9,801元之70%即13,861元為限【計算式:19,801元×70%=13,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