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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3號
原      告  陳彥升 

被      告  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航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盧建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0時2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定認定受有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交易損失,另原告為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以上合計75,000元,民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216條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並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貶值損失,惟參酌行政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若車輛未達重大事故,則不影響其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而無貶值損失可言。退步言之,本件系爭車輛縱有貶值損失,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106年上易字第5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車輛貶值損失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其計算結果為正數,則方有貶值損失,若計算結果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故本件系爭車輛之鑑定應採上開公式為計算。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業經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維修廠商,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而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係以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無計算折舊,故以前揭公式計算系爭車輛之貶值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亦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蔣卉芸,此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原告雖陳稱其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蔣卉芸不會開車等語,惟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告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