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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4時31分許,線上填寫汽車出租單,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下稱系爭車輛),並申請租車至111年5月19日7時30分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元/小時)、假日租金為每日2,400元,逾期還車則每日收費3,500元,被告須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停車費、逾期還車之調度費3,000元、污損車輛之清潔費等費用,若未隨車返還配件,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遲至111年5月19日16時40分始返還系爭汽車,且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之鑰匙及發射器,復造成系爭車輛污損,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平日租金3日3小時、假日租金1日、逾期租金1日,共11,180元【計算式:5,280元+2,400元+3,500元=11,180元】、油資2,714元、通行費256元、換鎖費7,04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配鎖1日之營業損失2,450元、未依約還車之調度費3,000元、清潔費900元,合計27,548元【計算式:11,180元+2,714元+256元+7,048元+2,450元+3,000元+900元=27,54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租車專案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照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計算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聯繫單、通行費明細、停車費貸繳收據、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內外相片、台北長安郵局268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