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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內側車道行駛,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伍詠蓁所有,並由訴外人蕭宗緯駕駛,當時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749元(包含工資4,300元、零件9,759元、烤漆11,6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3年4月3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5999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其右側車道有無直行車使其先行,並注意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實踐路外側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第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5,749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至111年7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9,75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6,2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759元×0.369=3,601元;第2年折舊額:(9,759元-3,601元)×0.369=2,272元;第3年折舊額:(9,759元-3,601元-2,272元)×0.369×3/12=358元;折舊額合計為:6,231元(3,601元+2,272元+358元=6,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3,528元【計算式:9,759元-6,231元=3,52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300元、烤漆11,69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9,518元【計算式:3,528元+4,300元+11,690元=19,518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