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練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依君、練素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依君前邀同被告練素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山葉勁戰3代-125」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0,200元,被告吳依君並簽立「商品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
分期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共分18期,每期按月應付之價金為3,900元);被告練素玉則簽立「加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兩造約定被告吳依君如有一期價金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練素玉同意就被告吳依君因系爭契約所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機車剩餘價金3萬5,100元及
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融資性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00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依君、練素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資料表、加保同意書影本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
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按:指被告吳依君)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等語,顯已牴觸
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
人權益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自應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又被告吳依君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遲付之金額為1萬5,600元(計算式:3,900元×4期=1萬5,60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7萬0,200元×1/5=1萬4,040元),且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吳依君應分期繳納之各期價金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依君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3萬5,100元,尚屬有據。
惟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固有「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之約定,惟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1月3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吳依君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人無條件同意與申請人負連帶債務關係,履行本契約之各項義務,而於申請人未依約履行時,應負全部代償等語,而被告練素玉明示同意為被告吳依君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承擔全部債務清償責任乙情,亦有前揭同意書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同時併請求被告練素玉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不併算其價額
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較為允洽。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民事訟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訟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