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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洪健順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用電(申設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11年8月電費新臺幣(下同)5,877元、111年10月電費1,581元,總計7,458元未清償。為此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4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10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