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之用電(申設電號為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111年8月電費新臺幣(下同)5,877元、111年10月電費1,581元,總計7,458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
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4月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10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8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