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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調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戴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相對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4萬9,476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萬9,476元及利息等語。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