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調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戴佳琦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6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嗣相對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小額付款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4萬9,476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4萬9,476元及利息等語。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