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張士庭(原姓名張翔渝)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
略以:
相對人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公司將
債權讓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14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