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調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張士庭(原姓名張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