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調字第530號
原 告 沈羽碒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
補正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於
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
補正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5場編號B18停車格,惟因機械車格故障,導致系爭車輛與機械車格側邊鐵柱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門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354元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4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為何,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等事項,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
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