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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調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翁立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100元本息,核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簽訂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固載有「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句,前揭契約顯屬法人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即不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復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