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小調字第6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汽車,為請求清償租金及其他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查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