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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小調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金美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金美珠賠償其給付之保險金新臺幣5萬4,654元本息,因本件兩造就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視為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金美珠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年4月29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可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金美珠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