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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建小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延 

相  對  人  大禾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 ,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查兩造之營業地址均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