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潘建志
被 告 林鶴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同契約事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
委託被告宏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遠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
銷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年9月2日與買家即被告林鶴書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據買賣增補條款第2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指定建築線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建築線費用),原告雖不認同,然因地政士稱倘原告不依約給付,即屬違約,原告當下只得同意支付建築線費用已便完成相關手續。然被告林鶴書之配偶即為被告宏遠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員游金福,地政士廖文棋亦為被告宏遠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店經理,被告球員兼裁判之作法讓原告申訴無門,另原告雖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訴亦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糾紛。為此,爰依民法第57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鶴書應償還原告建築線費用4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宏遠不動產公司應償還原告買賣房屋服務費用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五倍懲罰性賠償金費用225,000元。三、
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晟瑋地政士事務所出具之費用明細、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暨申請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買賣增補條款、增補特約等件,其上
所載之出賣人均為潘鄭金連,而買受人則為被告林鶴書,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潘鄭金連與被告林鶴書之間,原告雖代理潘鄭金連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此由
上開文件賣方簽章欄項下除潘鄭金連之簽章外,另均有「潘建志 代」之字樣,
惟原告並
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鶴書、宏遠不動產仲介公司分別給付上開款項,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嗣應以潘鄭金連為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方屬正辨,
附此敘明,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