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原 告 泉安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惠琪即華電金屬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起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平面砂輪機零件等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21,355元,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
惟被告
迄今尚欠32萬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前揭貨款餘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出貨單、統ㄧ發票、
存證信函、客票兌現之證明、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
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