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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送達代收人余泰君  
被      告  鄭仲彣即白勺鍋燒烏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265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以浮動利率計息(自111年7月1日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並自本金寬限期滿日起算還本(付息)日,按月依54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因上述借款逾期未繳,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2萬6,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貸約定條款1份、存證信函1份、借款還款明細資料暨利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